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9〕122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 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2019年9月30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于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1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  定,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及《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坚持国家保  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遵循保障城乡居民 基本生活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和动态管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城乡居民符 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都应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指导、监督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具体管理审批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协助承担本辖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市财政、卫健、发改、人社、医保、残联、统计、农业农村、 市场监管、审计、残联和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中央、自治区、 市、区(县)四级财政共同承担,市、区(县)分别列入本级财  政预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市、区  (县)财政应设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以保证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挤占、挪用、侵占。

第六条  鼓励各类合法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本市维持居民基 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统计、发改等部门制定和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含兵团户籍人员)。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 一 )配偶;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

(三)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

(四)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共同居住的人员。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服役期内的义务兵;

(二)失踪、劳教、潜逃、服刑人员;

(三)连续三年(含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区(县)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有价证券、存款、房产、车辆等动产和不动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拥有汽车、大型农机具,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购买使用高档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干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自费安排子女择校、出国留学或在民办、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三)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家庭人员;

(四)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拒绝配合民政管 理部门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故意隐 瞒家庭收入、财产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村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五)采取规避法律法规行为造成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的 以及采取其他人为因素造成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六)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有劳动能力,但人为闲置不耕种的 ;

(七)申请日前1年内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新建住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扶、抚)养权益的家庭。

(九)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本人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在执行自治区定期抚恤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本人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全颜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肢体、智力、 精神、视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重度残疾人, 本人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本人纳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全额享受城乡低保待遇。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五条  凡符合条件的居民,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及时受理低保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 一 )申请书;

(二)同一户口中所有家庭成员户口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家庭收入证明;

(五)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六 ) 承 诺 书 ;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有义务为本单位、本辖区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和情况说明。

第十七条  对于人户分高家庭的申请,由申请人向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提出。其现居住地 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协助做好调查 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详细证明村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

第十八条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及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备案登记。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九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二十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生活补助费、分红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高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职工 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复员转业迟役军人退役金、因工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抚恤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五)储蓄、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六)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或出租、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二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房屋、土地、宅基地等;

(三)机动车辆;

(四)债权和其他财产。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  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非生活补助资金;

(四)由单位按规定为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

(五)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必要的就业成本;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各类家庭收入计算:

(一)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有赡养、扶养和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没有赡养、扶养或抚养协议、裁决的,赡养费按照赡养人家 庭月总收入减去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减去上年度农 牧区年人均纯收入的折月平均收入)乘以家庭人口数后剩余部分  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 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 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实际支付额计算。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居民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含两倍的)的,视为无力提供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人员,按实际收入计算其收入。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和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按照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其收入,实际领取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实领额计算。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基本 生活费、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经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不再计算其应得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三)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因建设征地(房屋拆迁)领取 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  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四)低保对象就业后应主动申报,申报后可给予6个月渐退期,在渐退期内可继续按月领取低保金。

(五)已成家且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因离婚、丧偶、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父母同住的,其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六)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七)种植业、养殖业等按照实际收入并扣除必要成本后计  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对的,可以参照行业收入基本标准计算收入。 因发生突发事件或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局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片区管委会)为审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可以通 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调查方式对申 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五章 审核及审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可  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自 接到申请人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张榜公布后,  将《乌鲁木齐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及各种证明村料、初审意见报所在区(县)民政局。区(县)民政局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委托市低收入家庭 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在20 个 工 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当批准其享受全额或差额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六条  区(县)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由村(居)民委员会张 榜公布后,发给统一编号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自批准之月的次月 起发放,由区(县)民政局按照规定程序通过社会化发放形式定期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60 周岁以上  老年人、未成年人、罹患重大疾病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员,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增加补助水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正在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 教育的在校学生、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三、四级残疾人员,其本人按全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六章 动态管理及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 立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城乡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定期检查制度,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  象实施分类审核。对于家庭中有重大疾病, 一、二级残疾人员且 收入基本无变化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 于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 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

第三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对象档案 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 理,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的变化情况,及时办 理停发、减发或增发低保手续,对停止发放低保金的家庭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片区管委会)及时报告家庭人员、收入和财产变化情况;在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主动就业或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核对信息平 台,与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农业、金融、保险、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对申请城 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籍、机动车、就业、保险、住房、 农机、农业补贴、存款、证券、纳税、公积金等方面信息和个体  工商户信息进行核对,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低保对象对各区(县)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 享受低保或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或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片区管委会)应当将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保障金额等信息 在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栏内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 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畅通举报渠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 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投诉和举报。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社、教育、卫健、医保、市场监管、税务、房产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等方面给于必要的政策扶持。

第三十五条  低保对象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应当在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区(县)民政局办理低保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建立低保资金专项 检查制度,对低保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监督、审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低保资金的使用管理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 行政机构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低保申请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四)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后果的;

(五)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六)不按照规定发放低保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七)在履行低保工作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资金、 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低保待遇,责令退回非法 获取的低保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低保金颜或者物资价  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4〕68 号)、《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乌政办〔2007〕305 号)、 《关于印发乌鲁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办法

的通知》(乌政办〔2014〕18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乌政办〔2019〕122号)

政策解读:乌鲁木齐县城乡低保政策解读

微信“扫一扫”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