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发文字号:县政规〔2025〕6号 有效性:有效
发文机关:县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2025-07-11
发布日期:2025-07-11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的通知
县政规〔2025〕6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乌鲁木齐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于2025年6月18日经2025年县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1日
乌鲁木齐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管理水资源,合理利用水资源,强化生活用水节水管理,提升用水效率,规范供水用水活动及其安全管理,维护供水用水双方权益,确保供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区域内所有生活生产供水单位及用水户,涵盖城乡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维护、水源保护、水质监控,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等各个方面。
第三条 本办法中包括城镇供水和农村供水。
第二章 供水责任及管护主体
第四条 县域生活供水遵循县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是生活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实行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供水工作的领导,将生活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保障供水安全。县人民政府将供水保障纳入乡村振兴战略。
乡镇、村、社区(以下简称“乡镇、村”)参与本辖区生活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水源保护和安全供水。
第六条 县水务、建设部门负责全县生活供水工程建设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是供水保障的行业监管责任单位。县水务、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需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并建立健全投诉举报的快速响应和处理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按各自职责及时处置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生活供水水源、工程及对污染水质、毁坏供水工程者进行举报。
第七条 县有关部门恪尽职守,做好生活供水保障工作。
(一)县水务部门负责监管和指导生活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管理等方面的工作。
(二)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生活供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
(三)县建设部门负责城镇生活供水的建设工作。
(四)县财政部门负责项目资金拨付,加强资金使用监管。
(五)县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生活供水安全的卫生监督、水质监管和检测工作。
(六)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工作。
(七)县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生活供水工程和备用水源项目用地保障工作。
(八)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在实施乡村振兴和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中,做好保障农村生活供水安全的相关政策街接工作。
(九)县林业草原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生活供水工程所涉及征占林业草原地相关手续。
(十)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在编制生活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防处置方面给予相应指导;
(十一)县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置违反生活供水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阻碍正常施工、抢修供水工程等行为。
(十二)县供电企业负责提供电力保障,落实电价优惠政策,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予以断电。
第八条 县、乡镇、村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供水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用水单位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九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生活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运行管护。农村生活供水工程属于属地管理,根据谁受益、谁管理,可由乡镇、村牵头,明确管理责任,制定生活供水用水方案,以村为单位建立村用水管理办公室,接受县水务部门业务指导,也可委托专业化公司运营,组织实施水费核定及收费管理。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采用节能环保技术。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第十二条 需要穿越、跨越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在工程建设及运行期间论证其对供水工程可能造成的危害,并制定相应保护方案;对供水工程水源、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供水单位应加强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建设、维护和检修,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提高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社会资本参与供水工程需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供水单位应完善供水管理信息系统,如自动化监控等,加强系统间信息共享与互联互通,以提升节水效率与管理水平。
第四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水质的监测和检测,制定水质监测计划,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至少各安排一次农村供水源水、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等方面的水质检测,水质检测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供水工程应当设置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城镇和农村供水工程中的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工作,出具饮水安全监测报告。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城镇和农村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用水户应节约用水,按时缴纳水费,严禁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盗用水资源或私自转供他人,同时确保计量设施正常运行,预防漏水及爆管现象。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在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和所在乡镇、村应当釆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二十二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县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六章 经营管理与水价、收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为统筹城乡生活供水发展,理顺供水体制,供水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城镇和农村生活供水的经营与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供水,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通过听证程序确定,计量收费。
县域水价严格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分类水价、阶梯水价收费,逐步推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按照实际用水性质分类计价并收费。
第二十五条 安装机械水表取水户的,由供水单位严格抄表计量用水。安装智能水表的取水户,应提前缴费后用水。对拖欠水费者,经催告用水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因水表丢失、发生故障、损坏等原因不能抄验水表时,从上期抄表日至更换安装新水表日止的水费,参照用水人前三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或新装水表后第一个抄表周期的平均日用水量按日计收。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水费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强对水表计量的日常监测,征收水费时必须向用水户出具机打专用票据。用水户对水费存在争议的,供水单位须立即校对,坚决杜绝乱收、错收水费情况发生。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县、乡镇及供水单位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纪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 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条 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处理:
(一)逾期不交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仍不缴纳水费的,停止供水;
(二)未办理变更手续或未获批准擅自接水、改变用水性质的,自违规行为确定之日起,按《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分类水价表》中特殊用水价格计费;
(三)未办理申请手续或未获得批准,私自改变用水户或转供他人使用的,限期补办申请手续,拒不办理手续的,中止供水;
(四)私拆铅封(盗水)、调整水表,导致水表计量失准或停走的,责令立即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更换水表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拒不更换水表、赔偿经济损失的,中止供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五)在供水管网上私装水泵抽水、加压的,责令停止使用,并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六)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未经运行管理单位验收,擅自开启供水阀门用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擅自拆除、改装、迁移或者损坏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恢复原状,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八)未经运行管理单位许可,擅自将自备水源井管道接入农村用水管网的,将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并限期恢复其原状,相关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若因此造成水污染事件或产生严重后果的,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违反供水合同约定改变自来水用途(包括庭院用水、灌溉用水)及其他方式消耗水量比较严重的,按照最高水价类别标准计收水费;情节严重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暂停供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行政处分或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设备损坏,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二)不按规定标准乱收费或不开票据私自收费的;
(三)未经运行管理单位批准,私自为用水户拆装供水设施的(供水管道、水表等);
(四)人为因素导致供水管网或其它设施损坏,造成停水或经济损失的;
(五)造成水源及供水设施水体污染,水质超标,形成不良后果的;
(六)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行为,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名 词 解 释
城镇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农村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用水户是指由供水工程供水的居民、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及各类站(所)、学校(幼儿园)、医院(卫生院)、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用水主体。
城镇供水一般指的是县城所在地的城镇,其他的均为农村供水范畴。
相关文件: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县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