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农家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县农家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家乐经营活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促进乡村旅游健康有序发展,推动乡村振兴,带动农牧民就业增收,结合乌鲁木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农家乐,是指利用农家庭院和乡土资源,以旅游景区(点)和旅游线路为依托,以田园风光和农家生活方式为特色,以休闲度假、观光娱乐和劳作体验为内容,为消费者提供休闲观光、餐饮住宿、农事体验、娱乐活动等服务的经营实体。

 

  • 农家乐经营应当以“农”为根、以“家”为形、以“乐”为魂,坚持“因地制宜、注重品质、彰显特色、保护环境”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乌鲁木齐县行政区域内农家乐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设立条件

第五条  设立农家乐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农家乐选址应当符合辖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不得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

(二)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建筑安全可靠,具备必要的安全、消防等设施。

(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法定各项经营手续齐全。

 

  • 不得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和其他禁止准入区范围内经营农家乐。

 

第七条  能够利用乡村自然环境、人文景观和农、林、牧、渔业等资源优势,供消费者赏农家景、吃农家饭、采农家果、干农家活、品农家趣、享农家乐。

 

第三章  经营规范

第八条  从事农家乐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提供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消防、公共场所卫生等经营资质。

 

  • 农家乐经营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环境卫生、食品和消防安全等方面管理措施,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

 

  • 排放污水、油烟等污染物的农家乐,应当配套建设符合项目环保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农家乐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安全管理责任人,制定突发性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一)农家乐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经营者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实施应急处置,并按国家相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可能出现危险的区域和项目,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农家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相应技能。从事餐饮业及其他直接为消费者服务的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农家乐和服务人员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一)强行拉客、欺客宰客,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二)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商品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有毒有害动植物以及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

(四)欺行霸市,诋毁其他农家乐的声誉。

(五)设置侵犯消费者隐私的设备。

(六)法律、法规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鼓励和扶持

第十四条  将农家乐发展纳入乡村振兴战略,加快乡村公共基础设施配套建设,促进农家乐多样性、个性化发展。

 

  • 支持农民利用闲置宅基地发展农家乐。

 

  • 鼓励农家乐经营者自愿申请农家乐服务质量等级评定,按照《乌鲁木齐县2023年星级农家乐评定工作方案》申请农家乐星级评定。

 

  • 发改(商务)、市监、旅游、人社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开展农家乐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提高其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农家乐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农家乐的整体开发,推动农家乐改善环境卫生、餐饮条件等,提高服务质量;向执法部门提供农家乐违法信息,并协助查处,促进辖区内农家乐规范经营和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农业部门负责指导农家利用特色资源开展农业旅游,推进休闲农业发展。

 

第二十条  旅游部门负责指导农家乐旅游产品开发和宣传推广,按照相关标准引导农家乐规范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市监部门负责指导农家乐实行明码实价,对其价格和收费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诚信经营,引导涉旅相关产品和服务价格在合理区间定价;负责农家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农家乐等级评定工作;依法查处农家乐行业乱收费和质价不符行为及不正当竞争、欺客宰客、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的违法行为并做好游客舆情投诉的受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负责指导农家乐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对其污染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水务部门负责农家乐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健部门负责农家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应急部门负责农家乐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负责农家乐治安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门负责农家乐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规划、国土、建设、发改、林草、农业农村、市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农家乐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农家乐违反规划、国土、建设、发改、林草、农业、食品、环保、卫生、治安、消防、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相关部门按职责进行查处。

 

第三十条  农家乐经营活动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农家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根据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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