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乌鲁木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在行政执法事前、事中和事后环节,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等行政执法信息依法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谁执法、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主动、全面、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与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信用信息公示、“双随机、一公开”等工作统筹推进。

第四条 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应当执行信息公开相关制度,严格审核、保密审查等规定程序。执法科室、单位负责人对公示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主体信息:执法主体名称、执法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执法范围等;

(二)职责信息:单位职能、执法岗位责任等;

(三)依据信息:实施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责清单等;

(四)程序信息:主要包括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等,应当明确执法方式、执法步骤、执法时限等内容;

(五)清单信息:权责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行政执法全过程音像记录清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等;

(六)监督信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方式和期限等;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受理条件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执法人员身份,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文书,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出具格式统一、填写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

(三)服务窗口信息,主要包括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

(四)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时应当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执法决定,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申请回避、救济途径等法定权利和依法配合执法等法定义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公示行政执法决定时,不得公开下列信息:

(一)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信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及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方同意或者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涉及未成年人的有关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执法信息工作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并公开行政执法信息。

第十二条 执法科室、单位应当加强行政执法公示后的舆情预判跟踪,主动引导公众,及时解疑释惑,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行政执法公信力。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信息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公开:

(一)发布公告;

(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单位网站、政务新媒体;

(三)办公场所设置的公示栏或者电子显示屏;

(四)办公场所放置的宣传册、公示卡;

(六)其他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

(七)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前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已公开的信息进行调整更新。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相关执法科室、单位应当自收到决定或者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原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执法科室、单位公开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中的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自发现之日起立即撤销。

第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与其自身相关的行政执法公示内容不准确,申请更正的,相关执法科室、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当事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渠道。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进行或未按照规定进行行政执法公示;

(二)行政执法公示弄虚作假;

(三)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且未及时予以更正的。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微信“扫一扫”分享至朋友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