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生活生产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乌鲁木齐县生活生产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生活生产污水治理,规范生活生产污水管理责任,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乡村生态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改扩建、运维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域内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本办法所称生活污水,是指村(居)民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污水,主要包括冲厕、洗涤、洗浴和厨房等排水。
本办法所称生产污水,是指厂矿企业、园区、医疗、屠宰、养殖等行业和中型及以上规模餐馆等产生的废水等。
凡污水收集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居)民及其他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生产产生的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严禁生产污水在在没有办理排污许可审批和没有经过预处理的不得直接排入生活污水处理管网及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生活生产污水进行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井、污水管道、检查井、处理终端等,进行收集处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备,包括污水收集系统、预处理设施、生态处理设施、生物处理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生活生产污水储存设施,是指将经过集中处理设施和户用处理设备处理后的中水进行储存的设施。
第五条 生活生产污水处理、储存设施运维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属地为主、规范管理,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原则,实现“设施完好、运行稳定、水质达标、效益持续”目标。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构建以县政府为领导主体,乡镇、企事业单位为责任主体、村(社区)为落实主体、村(居)民为受益主体、运维单位为服务主体的“五位一体”污水管理体系。
第七条 县政府是生活污水处理、储存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领导主体,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县生活生产污水建设管理规划,制定全县生活生产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等,县财政局筹措污水规划建设、改扩建、运维经费,县发改、建设、生态环境、水务、科技、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全县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委目标绩效管理办将全县生活生产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纳入生态环境党政同责考核。
第八条 乡镇(以下简称“乡镇”)是本辖区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规划建设、改扩建及设施产权管理和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的组织和管理,确保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负责制定并落实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筹措并落实新建或改扩建污水管网及运行维护资金,落实专职人员,指导、督促村(社区)(以下简称“村”)级组织、村(居)民参与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对污水处理设施巡检发现的问题、损毁设施及较严重的如路面沉降等可能影响排水系统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予以解决和维修。建立新建(改建)农房的雨污分流管控机制,确保农房建设与雨污分流、化粪池建设同步审批、同步验收。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是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的责任主体,须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第九条 村是生活生产污水治理的落实主体,在乡镇指导下,将生活生产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纳入《村规民约》。聘请有一定文化知识、责任心强的村(居)民参与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开展设施运行日常巡查、检测、维修和设备更换等;指导村民(居民)加强接户设施自我管理,杜绝村(居)民污水直排,引导、督促新建(改建)农房做到雨污分流、化粪池建设,组织村(居)民自觉管理院内管网、化粪池,及时清理周边环境卫生等。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政府报告。
第十条 村(居)民是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受益主体,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村规民约》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养护维修,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自觉管理房前屋后污水处理设施及周边环境卫生等,积极举报破坏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运维单位是全县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的服务主体。须制订运行维护规程和工作制度,做好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日常运行、定期养护、应急维修和巡查检查等工作,建立完善运维管理台账,定期报告运行维护情况。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生活生产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生产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等内容。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应当纳入污水治理年度计划,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区域延伸。
第十三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及乡镇应当根据生活生产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的要求,积极争取项目资金,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生活生产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村(社区)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村,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建设配套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乡镇负责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七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及乡镇负责组织污水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的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村(居)民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乡镇、村需专门设立供排水运维管理机构和人员,便于日常运营管理。可根据实际安排,但需保证单个村委会或连片村不少1名。管理员应具备责任心强、受过专业培训等条件。乡镇须制定考核制度,定期对运维管理机构和人员专业素养、在岗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检查井、化粪池、调节池、处理工艺主体和出水井等构筑物进行全面巡查检查,检查各类井盖的完整性、安全性,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及时修复;
(二)对污水收集管网、格栅、检查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进行清渣清淤维护,发现设施管道堵塞的应及时进行疏通;
(三)对进出水水量、水质进行观察记录,发现异常及时进行排查检修;
(四)对出现较严重情况,如地面沉降、路面拓宽等可能影 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问题,及时处理,并向乡镇报告。
第二十一条 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应当保障管道检查井、化粪池、调节池、出水井、处理系统主体设施完好、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盗窃、穿凿、堵塞污水处理设施、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废渣、牛羊粪便、垃圾、渣土、施工泥浆、建设占压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确需改建、迁移、拆除公共处理设施的,应当报经县政府相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设施出现故障或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行不正常的,运维单位应在2小时内向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限时完成问题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进水水质、水量发生显著变化,可能影响设施出水水质的,运维单位应保留原始数据,并立即采取应对措施,保障污水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建立运维管理情况报告制度,运维单位应定期向委托方报告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运维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运维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建立防汛、防震、停电、出水水质异常等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并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应急人员和设备,完善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现异常,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人员迅速处置应对,根据突发事件等级启动对应的应急响应机制。
第二十七条 运维单位应当在乡镇适当位置公示责任人电话等内容,便于群众举报投诉,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二十八条 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主要包括日常运维的人工管理费用、智能平台建设管理费用、药剂费、运行电费、水质检测费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换费用等。
第二十九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生活生产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县科技局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污水处理设施长效运行。
第三十一条 县发委、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科技、林草局等部门应结合全县供排水规划建设,加大资金筹措力度,探索建立政府扶持、群众自筹、社会参与多元保障机制。
第三十二条 县财政局会同污水处理设施运维主管部门,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维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县财政局负责经费拨付和监督,运维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经费管理和使用效率审查,同时增设第三方审计机构定期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独立审计,以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应切实加强对运维单位及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辖区内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达标排放。
第三十四条 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并按照规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建设、水务部门会同县委目标绩效办、财政部门建立考核评估机制,按要求每年对乡镇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生活生产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年度生态环境保护“党政同责”目标绩效考核、拨付运维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发现设施运行不正常等问题的,向所在乡镇提出限期整改要求,逾期未整改到位的,及时向县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县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