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县市监处罚〔2024〕06号

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县市监处罚〔2024〕06号

 

当事人:李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鲁木齐县金沙滩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50121MA7AB6Q781

住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水西沟村三队2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0121199512065212

联系电话:13369616585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水西沟村南滩路29号

2024年2月1日,我局接到食品投诉举报《履职》书,该文书反映消费者张文庆2023年11月5日在你经营的乌鲁木齐县金沙滩超市购买了一袋茶叶,名称:宝韵隆牌铁观音;生产企业:福建省安溪县宝隆茶叶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3年1月1日,该茶叶外包装生产许可证编号为QS350514011002,该编号涉嫌造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2024年2月8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指定由苏韦源、史晓光负责调查。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并取得了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宝韵隆牌铁观音茶叶是2023年1月5日从沙依巴克区炉院街文化茶庄购进的,当时购进了4袋,12元/袋,共计48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茶叶时向供货商索要了进货票据,同时登记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直至执法人员到店检查时,上述茶叶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35元/袋,由于当事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投诉举报人赔偿800元,故本案案值140元,获取违法所得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马桂花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由马桂花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许可资格。

3、当事人及马桂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当事人所作陈述和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4、《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的铁观音茶叶的事实。

5、马桂花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铁观音茶叶时间、经过、数量、销售金额的情况。

6、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场所现场。

7、张文庆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的时间、经过、数量、金额的情况。

8、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9、进货票据和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

10、当事人赔偿消费者8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

2024年2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乌县市监罚告〔2024〕06号《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2024年2月29日办案机构收到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申请书,当事人要求免予行政处罚。2024年3月1日,我局召开案件集体讨论会,会议一致同意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不没收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涉嫌违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当事人购进宝韵隆牌铁观音茶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进货线索可追根溯源。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规定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属于应当受到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不知道所购进的茶叶标签不符合规定,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3、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4、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货值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按规定开展整改;”的规定,本局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免于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份归档,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