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乌县市监不罚〔2024〕05号

 

当事人:徐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乌鲁木齐县旺客隆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0121MA7AAJBB51

住所(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大庙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伟

身份证件号码:332522197705170014

2024年2月1日,我局接到食品投诉举报函,该文书反映消费者张文庆2023年11月5日在你经营的乌鲁木齐县新旺客隆超市购买了一袋茶叶,名西域花苑”牌碧螺春绿茶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净含量:100克,生产日期:2023年6月5日,生产许可证编号:SC511540103690X,产品标准:DB46/T386-2008,制造商:四川省彭山县勇胜茶厂,销售电话13639976718,该产品编号涉嫌造假,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2024年2月8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决定立案调查,指定由苏韦源、史晓光负责调查。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并取得了相关证据,现已将当事人违法事实调查清楚。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西域花苑牌碧螺春绿茶是从沙依巴克区炉院街亿鑫达食品商行购进的,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月明楼批发市场15-1-4号,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证照的复印件,“西域花苑”牌碧螺春绿茶共进了20袋,进价每袋4.5元,销售价是15元,当事人购进该批茶叶时向供货商索要了进货票据,同时登记了进货台账,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直至执法人员到店检查时,上述茶叶2024年1月份商家将19袋茶叶全部退回给了批发商,由于当事人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向投诉举报人退赔800元,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当日购进该批涉案姜时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查验供货商经营资质,索取进货单据和乌鲁木齐市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检测合格证。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徐伟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询问笔录等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由徐伟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由徐伟签字确认,证明当事人的许可资格。

3、当事人及徐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当事人所作陈述和相关签字的有效性。

4、《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的碧螺春茶叶的事实。

5、当事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铁观音茶叶时间、经过、数量、销售金额的情况。

6、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场所现场。

7、张文庆的投诉举报材料一份,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的时间、经过、数量、金额的情况。

8、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供货商的主体资格。

9、进货票据和进货台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及索证索票制度。

10、当事人退消费者8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当事人购进茶叶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等法定义务,进货线索可追根溯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不知道所购进的茶叶标签不符合规定,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且没有造成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纳入《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管理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 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15日;3、能确定食品合法来源;4、货值金额不超过1000元;5、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货值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6、按规定开展整改;”的规定,本局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乌鲁木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