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乌鲁木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大行政

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局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作出的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我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法制审核人员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或建议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行为。

第四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拟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二)经听证程序后的行政许可决定;

(三)涉及重大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可能在社会上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

(四)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权益的行政许可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许可决定;

(六)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决定或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出10万元以上处罚款决定的;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决定;

(三)拟作出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决定;

(四)经听证程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涉及重大国家利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

(六)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需要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的,承办部门应当征求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协调情况在送审材料中予以说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法制审核。未经我局法制审核人员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承办部门在送审时,应当提交目录清单和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与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说明,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适用行政裁量权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收到承办部门的送审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其进一步补充完善。

第九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正当;

(五)是否有超越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案卷资料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十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向案件调查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建议;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审查意见或建议:

(一)对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出具同意的意见;

(二)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对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于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

(六)对超出我局职权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承办部门对法制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对需要继续调查、定性不准、程序有瑕疵、超于法定权限等情形的审查意见或建议,由承办部门调查、纠正后重新送审。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人员审核同意后,应提请召开专题会议,由承办部门按照本制度第七条提供该重大行政执法事项的上会材料,经集体讨论形成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后,由承办部门负责执行,并将所有归档备查资料统一保存。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法制审核人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未经法制审核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被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按照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