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乌鲁木齐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乌鲁木齐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乌政办〔2014〕182号

(《乌鲁木齐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已经2014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2014年9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完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供养对象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主管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
区(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农村五保对象的审核上报和供养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告、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财政、发改、审计、卫生、教育、人社、残联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
(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以财政供养为主,多渠道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四)应保尽保,动态管理,公开、公平、公正。
(五)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
第五条  市、区(县)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及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 周岁的本市农村居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济,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老、多病、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由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等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农村居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告7 日,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7 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后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区(县)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调查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7 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五保供养待遇的,为其发放《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本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建立个人档案,并如实记录供养情况。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后,终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并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具备劳动能力。
(二)获得生活来源。
(三)确定了具备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四)本人死亡,并且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三章 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考取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或者普通高等院校的,区(县)民政部门应按照《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教育救助办法》给予救助。其它必要的费用,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与我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和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其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及医疗费用按照《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所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补助费按其12个月供养标准一次性计发。丧葬补助费从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中支出。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安排危旧房改造资金,对其现住危旧房进行维修、改造。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形式。
集中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标准和质量提供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委托的村民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委托供养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第四章  供养标准及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按照不低于本区(县)农牧民上年度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本区(县)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报市民政局备案后公布执行,并根据本区(县)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区(县)财政预算。五保供养资金应当包括五保供养经费,五保供养机构设备设施购置和维修费,以及管理经费等。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由区(县)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同级财政部门按月足额拨付。
集中供养的,由区(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由区(县)财政部门拨付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可以根据供养情况发放给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并将发放情况在《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中予以记载,由经办人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签名。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五保供养资金。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从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村民委员会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公示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计。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二十条  社会捐赠的款物,除捐赠人有明确捐赠用途的外,可以用于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补助。
第五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的规定,依法申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资金、项目和政策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购置和管理经费,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小城镇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按照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等情况,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乡(镇)闲置基础设施资源进行整合利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二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按照集中供养对象与工作人员10:1的比例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配备工作人员或向社会购买服务。并设立院长、护理(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岗位。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作为乡(镇)政务、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五保供养管理部门、五保供养机构主管人员及村委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采取虚报、隐瞒、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冒领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物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