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办法

乌鲁木齐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办法

 

乌政办〔2014〕184号

(已经2014年8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2014年9月9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乡低保对象。
第三条  本市城乡低保对象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一)重点保障对象。
1.城市“三无”人员(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
4.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5.家庭中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
(二)特殊保障对象。
1.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含由初中、高中直接考入各类成人教育学校的学生)。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三、四级人员。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家庭中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保障对象实施分类审核。重点保障对象一年一审核、特殊保障对象半年一审核、基本保障对象一季度一核查,重点做好对基本保障对象的审核、审查工作,切实做到应保尽保。
第五条  分类保障。
(一)重点保障对象。
1.城市“三无人员”在享受全额低保金待遇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发50元保障金。
2.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盲人、精神病人和其他残疾类别的一、二级人员,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增发55元保障金,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增发28元保障金。
3.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经医疗机构或相关权威部门证明完全丧失或绝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员,以及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白血病、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家庭成员,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城市低保患者每人每月增发30元保障金,农村低保患者每人每月增发15元保障金。
4.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增发65元保障金,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增发33元保障金。
5.家庭中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其本人在全额享受低保待遇的基础上,城市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增发30元保障金,农村低保对象每人每月增发15元保障金。
(二)特殊保障对象。    
1.家庭中正在就读大学(大专)、高中(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的学生,其本人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三、四级人员,其本人全额享受低保待遇。
(三)基本保障对象。
实行动态管理,切实做到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为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提供就业岗位,鼓励他们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开展劳动自救。
城乡低保对象本人同时符合以上分类保障多种条件的,按照其中最高一项执行。
第六条  实施分类施保所需资金按本市城乡低保原资金筹集渠道解决。
第七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实施。《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试行办法》(乌政办〔2007〕323号)同时废止。《关于下达2009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通知》(乌昌财社〔2009〕246号)、《关于下达2009年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资金的通知》(乌昌财社〔2009〕244号)、《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城乡低保分类施保标准通知的通知》(乌政办〔2012〕206号)中提高残疾人、60岁以上老年人补助金标准停止执行。我市执行的《自治区城镇无收入困难老年居民生活补贴实施办法》(新政办发〔2008〕55号)中关于“低保老年居民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补贴50元”的相关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