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12〕341号

 

关于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6月26日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

 

 

乌鲁木齐市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我市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新政办发〔2011〕21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病、因灾或因子女上学等各种特殊原因导致的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二)政府救助、社会帮扶、邻里互助、家庭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

(四)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临时救助工作,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确保临时救助制度落实。

各级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临时救助工作总体协调、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及政策宣传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预算,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管理和拨付,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及政策执行情况。

街道办事处、乡(镇)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五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性、社会性灾害而实施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及条件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且城镇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上年度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以及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它专项社会救助后,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

(一)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或因重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严重困难的。

(二)家庭成员遭受意外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帮困救助等资金后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子女通过国家统一考试,升入国家认可的全日制本科、专科院校后,在校期间家庭生活困难且在一年内未获得其它救助的。

(四)因家庭直系亲属去世,家庭无力支付基本丧葬费用的。

(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或违法犯罪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不按要求提供申请资料或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无理取闹、谩骂、侮辱、威胁工作人员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具有劳动能力,经有关机构提供两次就业机会而拒不就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公益性服务劳动的。

(六)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

第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收入核定与计算,城市参照《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农村参照《乌鲁木齐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临时救助标准

第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对象劳动能力、遭受困难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救助标准如下: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单位减免、职工医保、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商业保险报销、民政救助后,剩余应由个人自付治疗费用按以下比例实行医疗救助:

1.在2万元(含)以下的,按50%的比例救助。

2.在2万元至5万元(含)的,按60%的比例救助。

3.在5万元以上的,按70%的比例救助。

每人年度累计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5万元。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家庭成员,因重度残疾或遭受意外,扣除各种赔偿、保险、社会救助等资金后仍生活严重困难的人员,每人每次基本生活救助标准不超过1000元。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家庭成员,在校期间家庭生活困难,每人每次教育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条件家庭成员,因家庭直系亲属去世,每人每次基本丧葬费用救助标准不超过2000元。

第十条  临时救助原则上对同一申请人同一事由一年内只救助一次,特殊情况由区(县)民政部门报同级政府审批,或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可再给予适当救助,但一年最多给予两次救助。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按照“居(村)民申请、居(村)委会民主评议、张榜公示、街道(乡镇)审核、区(县)民政局审批”的程序办理,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临时救助申请之日起,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期)办结审批手续,并发放临时救助金。

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金额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区(县)民政部门可授权街道办事处(乡镇)直接救助,以特事特议方式审批发放救助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救助对象须自获得救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无法继续维持基本生活的特殊困难家庭,应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可由市、区(县)民政部门直接受理并实施救助。

第五章  资金筹措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以下渠道筹集:

(一)市级财政按全市城乡居民总人数每人1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区(县)级财政按辖区内城乡居民总人数每人3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市、区(县)两级筹资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临时救助工作开展情况适当调整。

(二)每年从留存市本级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15%的资金。

(三)对于因患重大疾病进行的医疗救助资金,从我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

(四)对于基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基本丧葬费用救助资金,从各区(县)筹集的临时救助资金中支付。

(五)其它资金。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市级筹措的临时救助资金根据区(县)工作开展情况进行适当补助。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临时救助制度和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受理情况,并公开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采取虚报、涂改、伪造、冒领等违法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并取消其两年内申请资格。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以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原《乌鲁木齐市城市困难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乌政办〔2008〕244号)废止。